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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郭朝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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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适房购买风险提醒:在房价飙升的大环境下,经适房低廉的价格无疑对购房者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因为经适房的特殊性,如需购买,首先,要在交易前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明确房屋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形,购房者可以到房管部门或者银行进行查询;其次,购房者一定要清楚了解当地经适房交易的相关规定,确认该房屋是否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

朱某许某齐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齐某许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将被告取得的白下区银龙花园91幢1单元XX室转让给原告,2007年10月27日双方订立了《购房协议书》。协议书对房屋转让的价款、交房过户、费用负担、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尾款除外)。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8年年初入住至今。2013年5月,案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和过户条件,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手续,当年11月被告才办理好产权证。在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被告也不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由于被告取得该房属于违规拿房,隐瞒事实,如今该房已满5年,房屋收益差价需按照百分之百比例缴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额外多出的百分之五十收益差价应由被告缴纳。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秦淮区银龙花园91幢1单元XX室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3、判令被告过户时房屋差价收益比例超过50%以上的部分由被告支付100%差价收益金约为4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诉争房屋的性质系经济适用房,原告是明确知晓的,由于该经济适用房源于政府拆迁,因当时拆迁款数额未达到100000元,所以本案的被告依据当时的政策向政府部分申请了诉争房屋的经济适用房性质,当时在申购经济适用房时,被告提供的手续均是合法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规问题。在被告得不到经济适用房的时候,在过渡期间借款购买了现有住房也是迫不得已的行为,诉争房屋按照政策于2013年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由此更说明诉争房屋系合法取得。另,在2007年10月27日,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我方认为原告十分清楚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能上市交易,因此该买卖系违法行为,协议书也是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100%差价收益金约为4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10日,被告齐某与拆迁人南京市白下区危旧房开发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被告齐某租住的尚书村8幢15号房屋,被告齐某获得货币补偿金63184.23元。2005年4月,被告齐某申请南京市拆迁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房。2006年1月17日,被告齐某与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齐某取得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建筑幢号为91幢XX室房屋,面积为70.98平方米,总房款为136004.2元。200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白下区银龙花园91幢1单元XX室面积为70.9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其权属为产权,包括地下室一间,有线电视及管道煤气,其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出售给乙方的房地产真实、合法、权属清晰,无任何纠纷,房产不存在被抵押或被查封等受他人追索情况,并保证此房的隐性共有人,同意出售及任何家庭矛盾。销售前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一概由甲方清理,如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原告购买该房屋产。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的此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整(不含税费)。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拿产权证时产生的一切费用归甲方,在变更给乙方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被告变更给原告时产生的税费及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在此房能正式变更时,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绝过户给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给乙方去房产部门变更相关手续。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定金充抵房款。因此房为经济适用房,暂时不能过户,首付在11月31号前交房时付首付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留尾款一万伍仟元整(¥15000)在产权由甲方变更为乙方时一次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银龙花园91幢1单元XX室房屋定金10000元。2007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银龙花园91幢1单元XX室房屋房款280000元。2013年7月17日,秦淮区高桥门199号91幢1单元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齐某,房屋登记面积为71.96平方米。后因双方对该房办理过户手续时差价收益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销售协议》、《购房协议书》、房产证及双发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齐某与陈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被告齐某购买陈曦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红花镇怡居园22号6幢XX室房屋。同年10月8日该房屋登记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齐某。在被告齐某于2005年4月向房改部门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提供了其与陈曦签订的购房契约。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登记簿、本院调取的经济适用房申购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房款并持续占有房屋,被告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且已具备交易条件,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秦淮区银龙花园91幢1单元XX室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求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违规取得诉争房屋,从而导致其需要额外多交纳50%的差价收益金,所以该额外多交纳的50%差价收益金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齐某在申购诉争房屋时已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提供了另外一套住房的买卖契约,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诉争房屋,第二,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书中已明确确认原告已对被告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房屋产权变更时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双方约定的购房款305000元为不含税费价,第三,如果额外交纳的50%差价收益金200000余万元由被告负担,加上被告因自己购买诉争房屋支付的房款130000余元,那么,被告将因出卖该房屋而倒付30000元,这样的结果很明显是极不公正的。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履行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因差价收益金的承担发生分歧,并不是被告故意拒绝履行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8000元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原告朱某办理秦淮区银龙花园91幢1单元XX室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朱某名下。因上述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差价收益金全部由原告朱某承担。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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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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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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