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6月份,原告陈某和王某、彭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承租的位于姑胥桥的一处门面房,汤某某是该房的房东。2013年经过姑苏区城管的确认,该处房产属于违建,应当拆除。陈某认为王某、彭某未告知其此处为违建,他蒙受了装潢费等经济损失,而房主汤某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陈某将汤某某、王某、彭某诉至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汤某某找到郭律师,委托其为代理人。郭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案情,认为汤某某不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对方律师已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都是不可以起诉本案当事人汤某某的。郭律师共为其出庭两次,在庭审中据理力争,在庭审中一直占据了主动。
审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因为被告王某、彭某未告知的行为对其产生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汤某某不是本合同之诉的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中院。经过中院开庭审理和调解,王某和彭某赔偿陈某12000元,汤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